(2015)湖吴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岑怡文与韩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怡文,韩国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2号原告:岑怡文。被告:韩国信。原告岑怡文与被告韩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怡文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其工程要支付配件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7499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但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后被告消失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49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6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7499万元,利息按每月700元计付。被告韩国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韩国信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国信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岑怡文借款。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韩国信已实际收到岑怡文借款57499元,借条不另行出具,双方另约定利息按每月700元于每月底支付。借款后被告对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查找被告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信返还原告岑怡文借款本金57499元、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合计91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韩国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韩国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