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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庆德与宋艳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德,宋艳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赵庆德。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艳君。原告赵庆德诉被告宋艳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宋艳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至徐水县曲城村路段,碰撞在该处的行人赵庆德肇事,造成原告赵庆德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宋艳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德无责任。三、医疗费24075.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四、上肢支具费15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同意赔偿。五、误工费13409元(116.6元×115天)。提供用工合同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此有赵庆德自2014年10月1号至2015年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作,至今停发工资,长虹酒业有限公司,法人陈振湖,2015年3月1号)。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六、护理费2565.2元(116.2元×22天)。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八、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九、鉴定费1753.4元。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十、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提供鉴定书一份。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十一、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意见评定���一份。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800元(原告父母4900元:16年×2人×6134元×10%÷4人);原告子女二人4900元:16年×6134元×10%÷2人)。被告宋艳君质证称,法院能认定的我同意赔偿。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4元、上肢支具费1500元、误工费13409元、护理费256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753.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0元,共计602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宋艳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上肢支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中的医生建议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年龄计算。因被告宋艳君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君赔偿原告赵庆德医疗费1075.4元、上肢支具费1500元、误工费13059.2元、护理费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0元,共计530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