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候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5月27日婚生男孩杨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4月原告怀孕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春节过后原告出外去北京打工,当时被告也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爱打麻将,双方矛盾不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7分居至今。2013年7月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娘家闹事,7月19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彻底失去信心。现原告以被告无任何责任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形同虚设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也生育了孩子。婚后被告给付原告不少钱财。现家庭盖房拖欠外债80000余元。被告希望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199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出外去北京打工,被告也在北京打工。在北京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娘家劝叫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双方亲属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意见、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又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感情不睦,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分别打工,双方关系逐渐淡漠,但并未真正的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十余年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协调处理妥当,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