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发胜与伍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发胜,伍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潘发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伍邦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潘发胜与被告伍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发胜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伍邦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同年6月27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同年6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发胜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伍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