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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二人因拜年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对方处亦无个人财产。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但提交有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结婚证是由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对原、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列财产清单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春节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结婚多年,彼此之间是相互了解的,应彼此互相尊重对方,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样,才有一个美好家庭,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