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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振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青,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住封丘县。无前科,因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执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青及其辩护人史明生、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段某酒后驾驶豫E×××××轿车沿滑县南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老店镇物头集路段(11KM+500M),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王振青驾驶的豫G×××××号低速普通货车追尾刮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E×××××轿车乘坐人赵盼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青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日王振青到滑县交警队投案。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对段某抽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mg/100ml.2014年10月16日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振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盼盼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青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对民事部分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振青的供述;2、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和抽血照片;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王振青的户籍信息,豫G×××××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段某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豫E×××××车辆查询结果,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7、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青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王振青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振青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张振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