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忠友与言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友,言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方忠友。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言国伟。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原告方忠友与被告言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言国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德清中保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友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言国伟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环城西路与千金叉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急救,于当天转院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右颞脑挫伤、前颅底骨折等。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德清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言国伟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161.40元;2.被告德清中保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言国伟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责任比例过高,应按70%计算,赔偿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其本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000元,另支付医药费4013.95元和护理费3693元,被告德清中保答辩称:原告诉请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按70%计算,赔偿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言国伟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环城西路与千金叉口路段处,与原告方忠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转院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右颞脑挫伤、前颅底骨折等。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被告后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言国伟的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言国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13.95元,另支付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2月24日至3月16日)护理费3693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3071.19元(其中:被告言国伟垫付4013.9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0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6619.8元(3693+44513元/年÷365天×24天);5.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年×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比例酌定,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179.79元)8.伤残鉴定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言国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儿子薛金荣收款证明、被告德清中保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并据此酌定被告言国伟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忠友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浙e×××××轿车由被告言国伟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德清中保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天数时间为45天,并按122元/天主张护理费用,被告言国伟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中包括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3月16日,共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另请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为此支付了护理费3693元,因此,该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应以实际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用,系为了治疗原告损伤、促进康复而发生的真实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言国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93元(共21天)+44513元/年÷365天×24天=6619.8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鉴于德清县已实施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原告以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举证的工资收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无法反映原告的工资真实情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6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在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由被告德清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85548.6元(伤残限额内75548.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德清中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即:(110179.79-85548.6)×80%=19704.95元,被告德清中保的理赔金额共计105253.55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言国伟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800×80%=3040元。鉴于被告言国伟已垫付各项费用16706.95元(4013.95元+3693元+9000元),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德清中保的理赔款中,支付原告91586.6元,支付被告言国伟余款1366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05253.55元,其中支付原告方忠友人民币91586.6元,支付被告言国伟136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忠友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方忠友负担61元,被告言国伟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