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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5月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我。2014年7月1日,我向隆德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8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又殴打了我,我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南凤嘉园小区住宅楼一套,“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隆德县支行按揭贷款17万元、消费贷款3万元。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时间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属实。我与原告自愿恋爱,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5月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向隆德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南凤嘉园小区住宅楼一套,“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隆德县支行按揭贷款17万元、消费贷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还可以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