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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李生与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吴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应聘成为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保安。入职后用工方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给付相应的加班费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013年12月3日没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年龄大,形象不佳为由单方面强行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给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两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2014年4月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法院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款项总计50,387.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拒绝给付。2014年12月1日为了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将未经法院审理遗漏仲裁前置的诉求和漏裁部份,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市仲裁委对部分诉求同意受理,其余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或以裁决过为由拒绝受理。原告认为,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4)1225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中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诉求。下面将4项诉求向贵院释明。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工资损失24,375元(1,500元×13个月+1,500×13×25%);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原告60周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合同不能履行,现以造成实际上的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原告工资损失24,375元,而且损失还在进一步发生。原告到现在也找不到工作,失去了劳动权力是由被告过错所致,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四)项,第三条(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告此项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加班费差额27,339.82元(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标准支付)。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27,33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七条“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的加班费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资的一部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二倍加班费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请判令支持。沈劳人仲不字第(2014)1225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五)项规定,该项诉求,没有经过裁决,原告要求仲裁受理裁定并无不当。3、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50,387.5元(按一倍标准加付赔偿金);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50,387.5元。但被告在法定给付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三)、(四)项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加付赔偿金50,387.5元。4、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348.32元[(5,068×4)-5,923.68];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经济补偿、赔偿金标准按月工资计算,而不是标准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以及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条例明确了工资的定义是所有货币性收入都应当综合计算在月工资内,参照此标准计算赔偿金,而且标准工资只是工资的一部份,仲裁按标准工资计算赔偿金违反了上述规定。由于听信了劳动仲裁工资就是标准工资,因此,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时只按标准工资计算了,赔偿金数额遗漏了其它货币性收入。经过二审后于2014年12月经查证法条发现月工资计算有误,原告的月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货性收入都属于月工资的一部份应综合计算在月工资内,原告要求劳动仲裁将遗漏的工资差额部份进行补正被拒。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七)、项,第五十九条(一)、(二)项规定,原告由于受到误导,对工资定义产生重大误解,因此,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进行变更,要求将未计算月工资收入的差额货币性收入计算到月工资内重新计算赔偿金。综上,原告的上述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支持。诉讼请求: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工资损失24,375元(1,500元×13月)+(1,500元×13月×25%);2、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加班费差额27,339.82元(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标准支付);3、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50,387.5元(按一倍标准加付赔偿金);4、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348.32元(5,068×4-5,923.68)。被告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本案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被答辩人只能申请再审,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的裁判,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2013年12月3日终止,被答辩人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的裁判,应予驳回。且双倍工资罚则系法律对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保等义务的惩罚,而非劳动者提供了双倍劳动的报酬,不应计入双倍工资罚金的计算基数。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金额的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是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另行起诉。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而非司法裁判机关。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的裁判,应予驳回。且被答辩人的工资也经过了生效判决的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听从领导安排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等请求经仲裁后起诉来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4,394元[(1,300元×10.53个月)+(1,500元×0.47个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27,339.82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1,300元÷21.75天÷8小时×1,418.19小时×150%)+(1,500元÷21.75天÷8小时×929.88小时×150%)-57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3.68元(1,480.92元×2个月×2倍);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金2,730元(910元×3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给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2、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一倍加付赔偿金);3、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超时加班费差额(按未签劳动合同一倍标准支付)。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的第1、2向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第3项仲裁申请已于沈劳人仲不字(2014)1323号中予以裁决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一倍标准加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一倍标准加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2013年12月3日之后工资的请求错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加班费系重复诉讼,上诉人在以往的诉讼中并未提及过该请求。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应加倍支付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未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故应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赔偿金。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上诉人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予审理。第二,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第三,适用法律不当。第四,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古玩城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2013年12月3日终止,被上诉人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第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不予审理。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金额的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是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另行起诉。第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系重复诉讼,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3日解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而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且已经(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系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一倍标准加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请求系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生效民事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而非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且已经(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7号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系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