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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住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艮兰,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艮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双屿街道下寅农贸市场斜对面的马路上,在明知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汪某(均已判刑)收购盗窃所得的佳能相机(型号eos-1dx)一台、佳能镜头(型号24-70二代)、佳能镜头(型号16-35二代)一组、闪迪高速卡(32g)一个、闪迪高速卡(64g)一个、闪光灯一个等赃物。经鉴定,上述佳能相机、镜头及闪迪高速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2030元。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联建房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汪某、李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缴款书、回单、保修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且收购的财物确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积极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3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