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多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多玉,宋福军,朱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立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信用社信贷员,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多玉,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宋福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被告朱召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吕多玉、宋福军、朱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多玉、宋福军、朱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吕多玉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宋福军、朱召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2013年10月1日,原告系统自被告吕多玉账户扣还借款本金45.16元,2013年12月18日系统自动扣还借款本金0.56元。被告吕多玉偿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外被告吕多玉偿还借款本金45.72元。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历城信用社系统自动扣还借款本金114.15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吕多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吕多玉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9840.13元、利息8962.33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由被告吕多玉继续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福军、朱召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多玉(缺席)未答辩。被告宋福军(缺席)未答辩。被告朱召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吕多玉以建设大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吕多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多玉向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该笔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宋福军、朱召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债务人(被告吕多玉)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9日,原告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吕多玉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2013年10月1日,原告历城信用社系统自被告吕多玉账户扣还借款本金45.16元,2013年12月18日自动扣还借款本金0.56元,被告吕多玉结清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历城信用社系统自被告吕多玉账户自动扣还借款本金114.15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吕多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借款利息8962.33元。原告历城信用社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历城信用社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多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历城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多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吕多玉未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吕多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吕多玉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上浮50%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宋福军、朱召军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宋福军、朱召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福军、朱召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多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多玉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40.13元。二、被告吕多玉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8962.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三、被告吕多玉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49840.13元为基数,按月息9.5‰上浮50%,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所判款项,限被告吕多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宋福军、朱召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多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崔方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