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任东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东延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东延,个体收购。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7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东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2014)尖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东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任东延以“其当时不知道所收购的烧结镍系赃物,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东延及其辩护人杨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