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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桂现均、桂子菱等与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现均,农民,系死者李香景配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子菱,系死者李香景女��。法定代理人桂现均,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系桂子菱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子墨,系死者李香景儿子。法定代理人桂现均,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系桂子墨父亲。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业主谷国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因与被申请人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亲属李香景与被申请人��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已提供了被申请人签名认可李香景系被申请人职工的书面证据,也提供了计工表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李香景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桂子菱是申请人桂现均女儿,并非申请人桂现均长子,桂子墨是申请人桂现均儿子,并非申请人桂现均次子,原判认定的人身关系的基本事实错误。二、申请人的代理人未曾接到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开庭通知,导致诉讼代理人未能参加庭审。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被剥夺,故应依法予以再审。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亲属李香景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九)、(十)项之规定予以再审。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辩称,一、申请人亲属李香景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有被申请人签名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是谷国宝受申请人桂现均欺骗签的名。当时,申请人桂现均持有事前写好的证明请求谷国宝签名,说是为了处理李香景交通事故使用。因不是事实,谷国宝不同意签名,几经桂现均哀求,谷国宝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只字未签,可是,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后,申请人桂现均却依据该证明对谷国宝提起诉讼。经谷国宝查阅,申请人桂现均在谷国宝签名后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伪造,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据。二、一、二审判决对桂子菱和桂子墨的身份关系认定一致。申请人桂现均在原二审上诉中并未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现申诉提出异议是故意缠诉行为。其身份关系是否正确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即使认定错误,也是笔误,不能因此否定原判决的合法性,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二审法院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本案,并未组织开庭审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在没有新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是书面审理,二审法院未组织法庭辩论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况且,申请人是上诉人,如申请人缺席,法院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何来缺席判决之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桂现均主张李香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提交谷国宝的证明、记工表、工资结算单。对于谷国宝那份证明的内容,谷国宝认为不真实,内容是虚假的,该证明与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存档证明不一致,且该证明中明确李香景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也与工资结算单中载明李香景每月工资数额不等相矛盾,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香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香景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每月所干活的天数不等,工作报酬按天数计算,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考勤、考核,不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双方关系松散,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判据此认定李香景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关于申请人桂子菱、桂子墨与桂现均之间的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是一致的,桂现均在上诉请求中也未���此提出异议,即使一、二审判决载明的身份关系有误,也属于笔误,不影响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阶段,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依法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2014年10月13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桂现均作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请委托代理人,是其本人到庭参加的诉讼,不开庭审理并未剥夺桂现均等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