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郝红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郝红光,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城川乡红旗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北环路95号负责人毛润军(未到庭),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2602037-0委托代理人王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小凤,该公司职员。原告郝红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臻、任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红光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甘L282**号重型普通货车以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黎富学驾驶无牌“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静秦公路行经静宁县雷大乡街道路段处,与张胜龙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甘L282**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黎富学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静宁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富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红光负次要责任,张胜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张胜龙赔偿死者家属164300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82400元。原告依约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按约定核算,只赔付原告138453.17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4580.2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办理保险合同、事故理赔过程、数额均属实。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及张胜龙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负15﹪责任,被告依此计算理赔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红光为甘L282**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2014年3月26日,其以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4月18日,又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黎富学无证驾驶无牌“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静秦公路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雷大乡街道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张胜龙驾驶的甘L209**号中型普通客车减速停车时发生碰撞,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向路左,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甘L28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黎富学当场死亡,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4445元。经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富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红光负次要责任,张胜龙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4日,经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黎富学家属、张胜龙达成协议,由张胜龙赔偿黎富学家属164300元,原告赔偿黎富学家属1824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138453.17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8453.17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4580.2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挂靠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代保险人即被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4445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理赔款55039.95元,其中,被告已理赔的28453.17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红光理赔款2658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郝红光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