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宗侃与张宗图、张宗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侃,张宗图,张宗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侃,男,汉族,生于1938年3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寅邱,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图,男,汉族,生于1942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审第三人张宗备,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张宗侃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图、原审第三人张宗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宗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寅邱,被上诉人张宗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朝寨村4组(原广安县观塘镇朝寨村4组)张先牛、王明珍夫妇,先后生育了长子张宗旦、次子张宗侃、三子张宗图、四子张宗备,长女张宗玉、次女张宗琼、三女张玉莲。1968年前原告张宗侃携妻、子居住在本组全迁户徐炳玉一间半房屋内,1968年3月5日,该房屋以张宗侃之名办理了《广安县房屋产权转移草契》。草契表明,房屋价格为160元,售房人为徐炳玉,购房人为张宗侃。该草契未注明竹林、山场、地坝。张宗侃搬出老房屋后,父母留下的老房屋由张宗旦、张宗图、张宗备分配享有。张宗旦未婚,在年老多病时由第三人张宗备照料,死亡后由张宗备负责安葬,张宗旦的遗产由张宗备继承。张家老院子后面有竹子二茏(争议的竹子),张宗备及张宗侃相继都在使用该竹子。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宗图因修便民路将该竹子部分砍伐,张宗侃对此不满,经观塘镇政府驻朝寨村干部王道元会同朝寨村党支部书记陈正元、村主任张宗蒙于2010年3月21日进行调解,调解中,张宗图提供了1980年由广安县人民政府发给的《林权证》,以此证明争议竹子归其所有。经在场干部现场勘查,争议的竹子未记载在张宗图提供的《林权证》四至界线内,因此,村委会以此推定争议竹子归张宗侃所有。张宗图对此推定不服,便将争议竹子全部砍完。张宗侃以此为由找镇、村、组干部解决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张宗图赔偿损失100元并在原地址移栽竹子二笼。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朝寨村4组张家老院子后面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竹子二茏,原告搬出张家老院子后,原、被告、第三人以及其长兄张宗旦均在使用该竹子。1980年林权落实到户时,广安县人民政府向村民发放了《林权证》,然而,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均不能提供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竹子归其所有。被告提供的林权证的四至界线内未包含争议竹子,说明争议竹子应归他人所有,争议竹子的所有权归属,要以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观塘镇朝寨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是根据争议竹子的四至界线未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林权证范围内,以此推定争议竹子归原告所有,排除了其他人对其所有的可能性,因此,该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广安县房屋产权转移草契》,只能证明张宗侃购买了徐柄玉土墙房屋一间半,价格为160元,并不能证明争议竹子归张宗侃所有,其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竹子归属事实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王官秀等人的证明,因证明内容主文系原告书写,且诸多证明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也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李景孝、罗明曲证明因系复印件,虽原告又提供了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分局说明,以此证明李景孝、罗明曲的证明原件存放于广安区森林公安分局,但其原件未能提供,无法与李景孝、罗明曲证明复印件进行核对,也无法核实证明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反之,即使罗明曲、李景孝的证明真实,但与被告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反,且被告的证人系原、被告近亲属,相对其他证人而言,更为清楚家庭内部分家情况,被告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而言大于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同时,就算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且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宗侃应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虽砍伐了该竹子,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争议竹子归其所有的充分证据,原告之诉讼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原地址移栽竹子二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宗侃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宗侃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追加张宗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张宗图的林权证无法证实讼争的二茏竹子归其所有;3、村、镇调解时,张宗图在调解书上签字,未提出异议,有关领导第二次现场核查时,张宗备未申报讼争的二茏竹子是张宗旦的;4、讼争的二茏竹子,其中一茏竹子系1952年土地改革时大家庭分给他的,另一茏竹子是他栽的,他已使用50多年无任何人阻挡,其他姐妹的证言不属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宗图赔偿竹子损失1000元并在原竹林地栽二茏竹子。被上诉人张宗图辩称,1、张宗侃称讼争的二茏竹子归其所有,没有林权证证实;2、调解书内容前后不一致,张宗图在上面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讼争的竹子归张宗侃所有的依据;3、兄弟姐妹的证言属实;4、张宗侃长期使用讼争的竹子不能证明这竹子就归其所有,张宗图砍竹子是因为竹林边上的路是张宗图家唯一出行道路。原审第三人张宗备述称,讼争的竹子是张宗旦的,张宗旦遗留给张宗备的,归张宗备所有。二审中,上诉人张宗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0日王官秀的证明一份;2、2014年12月5日张万秀的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7日罗光翠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竹子归张宗侃所有。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宗备的质证意见为:王官秀的证明是其子代写的,其陈述不是事实;罗光翠已经90岁了,张万秀不是当时大家庭分家的当事人,不清楚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宗图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许启金的证明一份,证明许启金不是张宗侃大家庭分家的知情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宗侃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张宗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刘洪兵、刘洪林的证明一份,证明1964年徐炳玉、张先琼把房屋、竹林等卖给张宗旦;2、2015年1月14日淡寿云、淡寿忠等5人的证明一份,证明1980年组长处理淡家院子竹林地下放,张宗侃分得徐炳玉、张先琼的房屋、竹林等。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宗侃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张宗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竹子与张宗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依职权追加张宗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宗侃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张宗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张宗侃主张被上诉人张宗图砍毁其所有的二茏竹子,要求张宗图赔偿并在原地址上移栽二茏竹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宗侃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二茏竹子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张宗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各项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宗侃向本院提供了王官秀、张万秀、罗光翠的证明各一份,但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被上诉人张宗图对此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诉人张宗侃在一、二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二茏竹子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宗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宗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宗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