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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刘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2月22日经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20日生育女孩林某乙,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男孩林某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2月22日经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20日生育女孩林某乙,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男孩林某丙,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础尚好。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提出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