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涂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汉川市脉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甲。原告涂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原告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川市脉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涂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汪某甲没有正当职业,双方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2007年10月,原告涂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涂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小孩汪某乙由原告涂某抚养,要求被告汪某甲支付一半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可通过交流、沟通而化解,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涂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鸿冰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