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犹某某与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某,令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犹某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令狐某甲,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犹某某与被告令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某某,被告令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某某诉称,其系再婚。2011年1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令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未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令狐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双方无财产,无债权纠纷;诉讼费用其与被告承担一半。被告令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令狐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未能正确处理子女抚养和经济问题等家庭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操持家庭,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女儿尚年幼,须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抚育,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犹某某要求与被告令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犹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