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肖普与莫又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普,莫又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肖普,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靳钢,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莫又田,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肖普诉被告莫又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普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又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普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生意交往,被告生产服装,采购使用原告供应的商标标识等商品,多年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贰拾万元整。但被告至去年起就没付过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贰拾万元整。原告肖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工商信息;2、货款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金额。被告莫又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经营服饰相关产品,被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原经常在原告处进购服装相关产品。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货款,被告以欠债太多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000元货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属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又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普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莫又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