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山臣与付遵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山臣,付遵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蔡山臣,男,生于1971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遵举,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蔡山臣与被告付遵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为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山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遵举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山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被告付遵举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2月23日以处理交通事故及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7万元,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付遵举均以种种���由不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付遵举偿还借款10.7万元;2、以7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付遵举负担。被告付遵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付遵举于2012年11月7日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蔡山臣借款7千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23日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山臣借款10万元,原告蔡山臣自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付遵举,被告付遵举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对于两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蔡山臣多次催要,被告付遵举始终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山臣提供的借条两份、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一份及原告蔡山臣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蔡山臣主张向被告付遵举借款10.7万元有借条为证,付遵举应在原告蔡山臣催要时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蔡山臣要求还款1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无约定,对原告蔡山臣主张的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遵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遵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山臣借款10.7万元。二、限被告付遵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山臣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被告付遵举自动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付遵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