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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性别:××,××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南柳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在霸州市胜芳镇武某路华东木业对面胡同王某经营的兵乓球台厂车间内,被告人孟某甲用铁管将胡某头部打伤,致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X(10)级伤残。又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孟某甲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再查,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