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钟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钟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036。委托代理人:梁星健。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16。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17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钟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8时2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冯某某、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要市大湾镇北大科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前,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72.02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7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08631.68元、误工费1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298984.2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8984.28元;3、被告钟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及自己的45674.10元,另我垫付了汽车维修费1500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被告冯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对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应予扣减;2、对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3、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应予驳回;4、护理费应按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6、伤残鉴定费属于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属我司承担的费用且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驳回;7、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发生后再处理;8、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恳请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9、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出院后三个月及30.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有多个被扶养人的,不得超过一年的消费总额;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8时20分,钟某某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在高要市大湾镇北大科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门前,与翟某某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钟某某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钟某某承担两车修复费、翟某某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具体以出院证明、发票为准。”事故发生后当日,翟某某被送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3日,该院《出院记录》证实翟某某“三个月内回院复诊、定期到精神专科复诊”,《疾病证明书》证实翟某某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壹年后回院拆除钢板约需费用陆仟元”。同年12月14日,翟某某到高要市人民医院复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672.20元。2013年5月29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翟某某亲属的委托,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某某2012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引发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八级伤残;翟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237.60元、放射费424.50元、治疗费104.4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同年6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根据翟某某亲属的委托,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某某因颅脑损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因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翟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翟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35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因不服上述对翟某某智能损害伤残鉴定,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对翟某某的智力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获准;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翟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17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0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120元。翟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区某某先后于2005年3月2日、2008年9月25日生育了女儿翟某雯、儿子翟某豪,并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在肇庆市富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正。翟某某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由,遂诉至本院。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冯某某,其已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1日0时、截止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24时和2012年12月20日23:59:59;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由钟某某驾驶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翟某某受伤并遭受了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经核算,应由各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123269.02元;对翟某某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1438.52元:(1)翟某某诉请的伤残鉴定费5716.50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发票联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翟某某以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包括其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期间接受治疗的检查费237.60元、放射费424.50元、治疗费104.40元,该三项费用共766.50元不属于鉴定费用而属于医疗费用,且包含于翟某某的全部诉求中,故本院将该款纳入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2)翟某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三张高要市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4日收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出院后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672.20元,翟某某仅诉请672.02元,没有超出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相应不足的差额部分,应视其在案中予以放弃。以上两部分医疗费合计143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翟某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3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翟某某仅诉请1500元,没有超出以上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相应不足的差额部分,应视其在案中予以放弃。3、营养费0元:翟某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但其在案中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且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需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679.35元:翟某某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住院30天计算共3000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翟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期间留陪人1名的事实。关于计算标准:鉴于其举证不能证实该名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护理事实发生在城镇,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核算护理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年×30天×1人=2679.35元。对翟某某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翟某某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但所举证据未能有效证实其主张,鉴于其办理事故、就医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并结合往返地点交通行业的通常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6、伤残鉴定费3500元:如前所述,翟某某诉请的伤残鉴定费5716.50元,扣除其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期间接受治疗的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共766.50元已在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外,余款4950元包括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智能损害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及在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智能损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50元。鉴于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翟某某智能损害八级伤残的评定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评定翟某某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故就该项评定产生鉴定费前后相差的费用部分由翟某某自行负担,本院对其上述三项评定产生的鉴定费酌情支持3500元;对翟某某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翟某某诉请该项费用8000元,并提供的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中高要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翟某某一年后回院拆除钢板约需费用6000元,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翟某某后续治疗主要是内固定物拆除及述后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根据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翟某某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对翟某某的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而没有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证实翟某某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即只推翻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智能损害八级伤残的评定,反而证实翟某某经过后续治疗该项损害已逐步好转的事实;且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以推翻翟某某该项费用的依据。故对翟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翟某某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及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经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翟某某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的事实。根据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每增加一处××等级达到六至十级则增加1%的方法确定其两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1%;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阿人王0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核算翟某某的××赔偿金为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1%=71717.14元。对翟某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18666.67元:翟某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为月工资2000元、事故受伤后自2012年10月12日起开始误工及于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定残的事实。参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核算翟某某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280天=18666.67元;对翟某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7.34元:翟某某提供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第一次定残时需与区某某共同抚养年满8.38周岁的女儿翟某雯、年满4.81周岁的儿子翟某豪及该两名子女生活在农村的事实,但其没有举证还有其他被扶养人。参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出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确定翟某某需要承担其二名子女未来共22.81年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系数11%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22.81年×1/2×11%=10467.34元。对翟某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翟某某的二处十级伤残(含一处为精神十级伤残)的结果,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故其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但其诉请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各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翟某某的损失。鉴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已履行完毕,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79.3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1717.14元、误工费18666.67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0467.34元,合共108830.50元。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8830.50元给翟某某后,翟某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4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14438.52元未获得赔偿。由于翟某某的损失是因钟某某的侵权行为而产生,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参照上述规定,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翟某某的损失中上述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共14438.52元。至此,翟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钟某某、冯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5120元,因翟某某原来鉴定的智能损害八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为精神伤残十级,即已推翻翟某某单方委托的该项鉴定,故就该项评定重新发生的鉴定费由翟某某承担并退回给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翟某某的损失共123269.02元,包括医疗费14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679.3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误工费186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7.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79.3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1717.14元、误工费18666.67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7.34元,合共108830.50元给翟某某;三、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14438.52元给翟某某;四、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付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120元给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五、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5元,由翟某某负担3400元,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85元。该款翟某某已预交,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2385元给翟某某,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恩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