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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兰,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数月后开始同居,于2012年7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此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于被告同意上门,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万元,而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为儿子办理出生证及户口。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家人非常冷漠,对家庭及儿子也不关心,从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儿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4年6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儿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姓名变更为黄某乙。2014年8月,被告的弟弟到原告家中将黄某乙抱走,拒绝原告及家人的探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乙于2012年7月24日在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非原告办理;3、阳朔县葡萄镇西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同居,于2013年5月19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双方非婚生育一子,非婚生子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具有抚养能力,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自同居以来都是被告一人工作供全家生活开支,而在原、被告打工的一年多时间里儿子黄某乙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二人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相反在黄某乙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不足三个月,在此期间还被严重烫伤,说明原告及其父母没有能力照顾,原告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黄某乙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不利于其成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孕妇保健手册,拟证明被告尽力照顾原告及儿子,儿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出院证、出院记录、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拟证明被告照顾儿子在医院顺利出生,原告用“朱长权”名义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儿子出生以来由被告父母照顾,跟随被告生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子黄某乙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4、预防接种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儿子黄某乙出生以来系被告带其接种疫苗,期间只有一次是由原告父母带去,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5、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父母照顾儿子黄某乙,自2014年5月7日被告父母就送黄某乙进雁山幼儿园;6、户口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母亲陈姣妹、与继父李某之间的母子、父子关系,儿子黄某乙由爷爷奶奶照顾;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及批复、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完税证,拟证明被告有土地、房屋,有条件抚养儿子黄某乙;8、照片2张,拟证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个月期间被烫伤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所述不符合事实,儿子黄某乙仅在原告家居住了很短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儿子是由被告照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生产期间确有照顾,但费用是由双方共同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儿子的姓氏,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前儿子都是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接种疫苗的费用是由双方出的,之后被告将儿子带回家,费用就是被告出的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将儿子的生活所在告诉原告,并非原告不愿意负担儿子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儿子是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而非被告个人财产,证据所示的土地不多,且房屋仅有一层,只够个人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虽然有烫伤的事实,但儿子可以到处走动,其被烫伤只是意外,并非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为原件,对证据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1年10月相识后恋爱,同月月底即同居生活,因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仅举办了结婚酒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在桂林生活,之后在双方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非婚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乙出生之初跟随原、被告在桂林生活,2013年5月以后原、被告外出打工,黄某乙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期间黄某乙曾被烫伤。2014年5月,黄某乙被被告家人送至桂林市雁山区天天星幼儿园读书,由被告母亲和继父代为照顾。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争吵,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因未能就儿子黄某乙的抚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举办结婚酒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本案不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因原、被告均要求儿子黄某乙随其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能够提供相关的家庭财产证明,且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其抚养条件优于原告,非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朱某不负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