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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XX旺与任保峰、王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任保峰,王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8号原告XX旺,居民。被告任保峰,农民。被告王之林,农民。原告XX旺与被告任保峰、王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峰、王之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旺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任保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之林担保,并约定2014年1月12日还清。被告任保峰给我打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被告王之林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被告出具借据后,我把借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保峰未答辩。被告王之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任保峰向原告XX旺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之林在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XX旺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二零一三年12月14日至二零一四年1月12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限约定为两年。借款人:任保峰、连带担保人:王之林。我自愿将鲁P×××××车行驶证作为质押、农业银行6228481323265018817”。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82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保峰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由被告王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被告任保峰借款时,将车牌号为鲁P×××××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交给原告作抵押,该车现在由原告占有。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并不包括违约金。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除了转账交付的28200元,其还向被告直接交付了现金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任保峰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之林担保的事实;2、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8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旺提供的借据、存款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任保峰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之林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的事实。故被告任保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之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原告XX旺与被告任保峰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30000元,但原告提供存款交易明细载明听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金额只有28200元。对此,原告虽然提出另行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8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为282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但在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之林在借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为被告任保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之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原告XX旺与被告王之林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之林应当对被告任保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任保峰、王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旺借款本金28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之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保峰追偿。四、驳回原告XX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保峰、王之林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