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胥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1982年11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胥某开设赌档并将赌档给他人“承包”,同时安排吴盛(已判刑)为赌档的负责人,刘文强、许建军(均已判刑)负责抽取“庄风”,郎孝刚、成敏(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聚众赌博4次。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6日晚,薛某、许某(均另案处理)“承包”被告人胥某赌档后,纠集他人分别至本市徐舍镇佘圩村佘圩71号和徐舍镇长福村骆家兜63号,采用麻将牌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2次,分别获利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2014年11月7日下午和晚上,郎孝刚“承包”被告人胥某赌档后,纠集他人至徐舍镇南星村莘圩村12号和南星村南漕沟109号,采用麻将牌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2次,获利人民币5900元。2014年11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徐舍镇南星村南漕沟109号当场抓获吴盛、郎孝刚、刘文强、许建军、成敏等人,并查获赌资人民币73500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案发后,刘文强、成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到案后,被告人胥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吴盛、郎孝刚、刘文强、许建军、成敏的供述笔录及其成敏对赌博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薛某、许某、黄某、陆某甲、韩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袁某、肖某、韩某乙、陈某、周某甲、徐某、马某、廖某甲、廖某乙、林某、周某乙、陆某乙、杨某、谈某、王某乙、钱某、蒋某、李某乙、张某丙、殷某的证言笔录,证人之间及其证人对被告人胥某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对相关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本院(2015)宜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暂扣款收据,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1989)刑一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胥某因犯罪所受刑事处罚及其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4次,共同非法获利8000余元,查获赌资7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胥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赌博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