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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与陈龙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陈龙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王桂芬,女,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杨志艳,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陈春林,男,汉族,1999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勤,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山,男,汉族,现年35岁,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与被告陈龙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均系已故人员陈军的继承人。陈军生前给被告陈龙山租赁挖掘机共欠陈军10000元租赁费,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给陈军(已死亡)出具欠条一张,现陈军已经身故,其继承人为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龙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陈军已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3、结婚证原件两本(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志艳与陈军是夫妻关系。4、户口本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春林系陈军独生子。5、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王桂芬与陈军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桂芬与原告杨志艳是婆婆与儿媳的关系。6、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桂芬的丈夫陈永友已去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均系已故人员陈军有继承权的继承人。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龙山给陈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军挖掘机租费壹万元整(10000元),陈龙山,2011年10月11日。”现陈军已身故,其继承人为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此款。另查明:陈军于2014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续人为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山租用陈军的挖掘机,拖欠陈军租赁费10000元,有被告陈龙山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龙山在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此款被告拖欠未付。现陈军因病去世。陈军的法定继承人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索要此款后,被告应予以支付,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芬、杨志艳、陈春林支付租赁费10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龙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