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50号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段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水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33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云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1、仲裁程序违法。在庭后的质证中只有一名仲裁员在场,程序违法;2、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仲裁庭不依据工商部门的存档协议而只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卫云峰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来认定合作经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交的《空气源冷暖热水一体机》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的嫌疑。申请人要求仲裁解除租赁协议有约定理由和法定理由,被申请人不按约定交纳房屋税金,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理应解除租赁协议。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四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3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仲裁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开庭时三名仲裁员参加,庭后的质证不是开庭,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三名仲裁员都在场。2、我们与卫云峰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与工商部门的存档协议不一致是因为开发协议是后签的,应以这个后合同为准,我们与卫云峰是合作经营。根据仲裁开庭时要求我们庭后提交的《空气源冷暖热水一体机》合同不存在伪造,我们没有和申请人签暖气使用协议,我们没有使用暖气,用的就是中央空调。不交税金是因为申请人不给我们出具发票,不知道该交多少。我们没有转租,我们签订的是房屋开发协议,占股按年分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于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三仲裁字(2014)33号裁决:一、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房屋出租税金共计42480元,该款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二、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17965元,处理费5390元,共计23355元,由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355元。本院调取的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33号案件卷宗显示:2014年10月15日的质证笔录中记载参加人员为仲裁员任安生、申请人代理人李文广、仲裁秘书林琳,内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3名参加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在开庭时,三名仲裁员均依法参加,只是在2014年10月15日庭后的质证中,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和记录员参加,内容为申请人发表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质证程序能客观反映质证情况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称三门峡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空气源冷暖热水一体机》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其他的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4)3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亚萍审判员 李会强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