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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美玲与徐赛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玲,徐赛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周美玲,系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力坚酒行业主。被告:徐赛丰,系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双丰百家私房菜馆业主。原告周美玲与被告徐赛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以徐赛丰、章峰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章峰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赛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玲诉称:原告系青岛啤酒个体供应商。原告于2008年起向被告徐赛丰个人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双丰百家私房菜馆(以下简称双丰菜馆)供应“青岛”啤酒。期间,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啤酒款。然而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啤酒款48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又拖欠啤酒款28410元,欠黄酒款23400元,上述货款共计99910元。另,尚有一笔黄酒款12300元欠单在被告手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赛丰支付原告啤酒款481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48100元的事实。被告徐赛丰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力坚酒行业主。被告徐赛丰系双丰菜馆的业主。被告徐赛丰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青岛”啤酒。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啤酒款48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481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赛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周美玲货款4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48元,由原告周美玲负担1192元,由被告徐赛丰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