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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和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挣钱养家,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被告家人干预原、被告生活,常与原告生气。原告与2013年5月因生气被赶出家门。同年6月,被告在县交通岗殴打原告,被交警拦开后,至今无人问津。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打伤原告家人(已报警)。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带人夜间砸坏娘家大门(已由关防乡派出所受理此案)。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当庭提交照片复印件十三张。被告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棉花150斤,小米200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刘村委会和关防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媒人程某某证明。3、媒人苏某某的证明。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第一、应当提供原件。第二、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三、该证据只能证明损害事实,无法证明损害人是谁。所以该组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不是事实。证2和证3是一个人的字迹,都不是他们本人的字迹。程某某和苏某某是我们两个人的媒人。40000元是真的,但是小米和棉花都是100斤。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八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女儿赵某(2009年11月24日生)与被告一起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和棉花150斤、小米200斤。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债务以及陪送物品陈述不一,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女儿赵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返还的相应条件,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以及陪送物品陈述不一,又各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陪送物品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之女赵某(2009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00元,被告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