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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广才与赵佳义、高久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才,赵佳义,高久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高广才。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佳义被告高久祥,农民。原告高广才与被告赵佳义、高久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赵佳义、高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才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高广才在二被告承包的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内进行建筑工的工作,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8745元,被告高久祥在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开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被告赵佳义辩称,我不清楚还欠不欠原告钱,原告是给我干过活,但我们没有劳务合同,只是临时工。被告高久祥辩称,我们是欠原告工资,但钱数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赵佳义所承包的唐山三友氯碱工程项目项目中干临时工,被告高久祥系被告赵佳义的会计。至2013年11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745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久祥为原告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一张“唐山市丰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民劳务凭证②、0051520、出工人姓名:高广才、2013年11月22日、8月26号-10月25号、31.8+26.5、折合标准工日58.3、标准工值150、折款8745、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正、负责人:高久祥、出工人:高广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被告高久祥系被告赵佳义雇佣的会计,其为原告出具的工资凭证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广才工资款人���币87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佳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