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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茂飞与伍启江、张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飞,伍启江,张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茂飞,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唐禄兴,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再仁,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启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立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张茂飞诉被告伍启江、张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禄兴、鲜再仁,被告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飞诉称:原告张茂飞之妻与被告张立刚之妻系同胞姐妹。1998年,被告张立刚在万源市XX乡街道购得两间屋基,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规划准建手续。后因缺乏建房资金,仅完成了两间房屋的基础工程。2002年,被告伍启江与被告张立刚之女张志联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居住。2004年,被告伍启江将该屋基修建成二楼一底房屋两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张立刚及其妻子颜春宗、被告伍启江及其妻子张志联搬至新建房屋居住。2009年12月5日,被告伍启江因建房债务及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张茂飞借款50000元及90000元,并约定50000元当年归还,90000元一年内归还。同月,原告张茂飞将领取的工资款70850元借给被告伍启江周转。被告张立刚及颜春宗均知晓上述三项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启江因工程亏损,未按时归还借款。2011年8月11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伍启江及张志联立下依据,约定延期归还借款,并承诺到期仍不能归还本息,愿以所居住的位于XX乡街道的该两间房屋折价抵押。由于该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准建手续均系以被告张立刚之名办理,为确保以房抵债事宜得到落实,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伍启江及其妻子张志联、被告张立刚及其妻子颜春宗再次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伍启江:2012年12月底还清第一笔借款50000元,按月息2%计息;2013年12月底还清第二笔借款90000元,按月息1.5%计息;2014年12月底还清第三笔借款7085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以其XX乡街道两间房屋按市场合理价格抵给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张立刚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并附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实其妻颜春宗在场且同意。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伍启江除于2013年2月两次共支付了45000元外,下余借款至今未付。且在被告有空房可居住的情况下,不按协议约定协商以房抵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启江归还借款本金203850元(210850元-7000元);被告伍启江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息1.5%承担9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息2%承担43000元(50000元-7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伍启江、张立刚按约定以其XX乡街道两间房屋承担上述债务及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启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立刚辩称:一、被告伍启江与原告张茂飞的三次借款,没有原始依据,我没有看到,一概不知,也没有同意签字;二、原告张茂飞追款不力,造成还款拖延,以达到阴谋策划要我的房屋;三、我为了维护家庭团结、亲戚和谐,2011年8月14日,在原告张茂飞及其兄弟的威逼之下,我在协议上签字,目的是为了让伍启江还款;四、我与妻子颜春宗二人于1995年至2004年间,通过自有存款、信用社贷款、借款,将房屋建成一楼。伍启江及张志联结婚后在我家居住,二人长期在外自己挣钱自己用,未为家庭作出经济贡献,我的房屋并不是与伍启江共同所有;五、我三合院有两间房屋系危房,无法以房抵债搬去居住,原告诉称不实;六、被告伍启江与原告张茂飞之间不存在借款,实际上是共同投资。原告张茂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及借条共三份。①欠条:今欠到张茂飞70850元(三人工资),伍启江,2009年12月2日,证人张志联。②借条:今借到张茂飞现金50000元,定于2009年冬月之内归还,伍启江,2009年12月5日,张志联。③借条:今借到张茂飞现金9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0.15%付息,伍启江,2009年12月5日,张志联。3、协议(依据)两份及张立刚、颜春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①2011年8月11日依据:张茂飞处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按2分利息定于2012年底归还,第二笔借款90000元按1分5利息定于2013年底归还,张茂飞等三人工资70850元定于2014年底归还;定期不还用街道房屋合理折价抵押。借款、立据人伍启江,张志联。②2011年8月14日依据:我伍启江在张茂飞处共借钱三次,第一笔2009年12月5日借的50000元,利息按一元每月两分计算,定于2012年12月之内还清本息;第二笔2009年12月5日借的90000元,利息按一元每月一分五计算,定于2013年12月之内还清本息;第三笔三人两年工资70850元无利息,定于2014年12月之内还清此款,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一元每月两分计算。因我街道修房、外面承包工程欠钱,无力偿还张茂飞款项,再次约定期限内不还清借款及欠款本息,自愿将街道两间房屋(房屋临街,左为张忠贵房屋,后至学校)按市场合理价抵给张茂飞。另附户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双方户主从签字盖章之日起,以前的一切欠款手续依据作废。收款人张茂飞,欠款人伍启江,张立刚同意此意见。4、张立刚土地登记审批表(万集建【98】字第520105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张立刚XX乡街道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资料。5、代理人对证人王辉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被告伍启江、张立刚在XX乡街道的房屋是我承包修建的,那时伍启江小孩大约1岁。张立刚也在参与管理,但承包合同是伍启江与我签订的,经济结算也是伍启江给我办理的,伍启江在承头修建房屋。我是把地基垫平整后完全新修建的两楼一底两间房屋。6、代理人对证人张怀坤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2001年左右,伍启江与张志联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居住,与张立刚共同生活至今。八、九年前,他们在XX乡街道修建房屋,地基是张立刚买的,房屋是伍启江修建的。房屋修建好后,全家人就搬到新房屋居住,老家的房屋就空闲着的。对原告张茂飞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立刚的质证意见为:张志联是伍启江妻子,也是我女儿;证据2、3借条和依据我不知道,2011年8月14日的依据我签了字的,但我是为帮张茂飞催促伍启江还钱,签字是被迫的;证据4土地手续上注明的家庭人口4人,是我、妻子及两个女儿。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立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①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伍启江与被告张立刚之女张志联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与岳父母共同居住在万源市XX乡1村5社。2004年,被告伍启江、张立刚共同将张立刚在万源市XX乡街道的地基(万集建【98】字第520105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修建成二楼一底房屋两间。房屋建成后,全家人搬至新建房屋居住。2006年,被告伍启江在陕西省西安市承包建设工程。2009年12月5日,伍启江向张茂飞借款两次,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张茂飞现金50000元,定于2009年冬月之内归还;今借到张茂飞现金9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0.15%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启江因工程亏损以及修建房屋欠债,无力偿还借款。2011年8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伍启江出具《依据》一份,约定:张茂飞处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按2分利息定于2012年底归还,第二笔借款90000元按1分5利息定于2013年底归还;定期不还用街道房屋合理折价抵押。因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张立刚,同年8月14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被告伍启江再次出具《依据》一份,约定:伍启江在张茂飞处借款,第一笔2009年12月5日借的50000元,按月息2%计息,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第二笔2009年12月5日借的90000元,按月息1.5%计息,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伍启江因无力偿还张茂飞借款,再次约定期限内不还清借款及欠款本息,自愿将街道两间房屋(房屋临街,左为张忠贵房屋,后至学校)按市场合理价抵给张茂飞。另附户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双方户主从签字盖章之日起,以前的一切欠款手续依据作废。收款人张茂飞,欠款人伍启江,张立刚签名并注明同意此意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伍启江于2013年2月两次共计偿还原告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偿还下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茂飞以被告伍启江借到的70850元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伍启江先后两次向原告张茂飞借款,并由被告伍启江向原告张茂飞出具两张借条,后因被告无力按期偿还借款,两次出具借款依据,足以证实双方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以2011年8月14日的《依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立刚认为原告张茂飞、被告伍启江之间实际上是共同投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启江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伍启江在2013年2月还款45000元,不足以清偿第一笔50000元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扣除50000元借款从2009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共计38个月的逐月累计利息38000元,余款7000元作为清偿50000元借款的本金,实际截至2013年2月4日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原告张茂飞要求被告伍启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14日,被告伍启江向原告出具《依据》时,以张立刚名下土地使用权上附着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立刚在《依据》上签字同意。被告张立刚辩称签字是被胁迫,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刚、伍启江以共有房屋为伍启江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公示信赖而与权利登记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张立刚、伍启江以其共有房屋为伍启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立刚、伍启江与原告张茂飞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但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物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刚、伍启江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原告与被告张立刚、伍启江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张立刚、伍启江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具体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张立刚、伍启江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茂飞以被告伍启江借到的70850元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茂飞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伍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茂飞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立刚、伍启江对上述债务在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万源市XX乡街道房屋(万集建【98】字第5201050**号,使用权人张立刚)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伍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开华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陈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