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第30号抗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陶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大同市矿区姜家湾桥东16栋3单元5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煤票三张(价值600元),黄金鱼形坠子一个(价值4700元���,第五套人民币一套(价值400元)。被告人陶某将所盗物品部分用于吸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抓获材料、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陶某提出的其盗窃的物品中没有现金1000元、玉观音坠子、弥勒佛坠子、钱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陶某提出的上述物品,除被害人报案材料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则从侦查至审判阶段一直作否认供述,故对被告人陶某的该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陶某提出的黄金鱼形坠子的价格不值4700元的辩解,因被告人已将黄金鱼形坠子销赃,无法进行鉴定,且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该黄金��硬金,其价值较普通黄金高,故对被告人陶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为吸毒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抗诉机关的意见是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据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庭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是原判程序违法、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陶某的盗窃事实清楚,有原判所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陶某家属代为退赔受害人损失5700元,受害人在此基础上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亦属事实;一审阶段未针对退赔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进行举证��证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分别对受害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家属进行询问,原审被告人家属确认了代为退赔5700元的事实,受害人确认已收到5700元赔偿款且其对原审被告人的谅解系出于自愿,对上述证据二审进行了举证质证,故原审被告人退赔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院已经注意到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鉴于原审被告人陶某在实体上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本院已作补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