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韩某甲、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韩某甲,盛某,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玉玺。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洁真、王沙沙。被告盛某。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甲、盛某、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玉玺,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真、王沙沙,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丁某借款10万元整,被告盛某为担保人。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丁某借款10万元整,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为担保人。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盛某对2014年11月5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对2014年9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1、被答辩人诉称的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答辩人已将该欠款偿还完毕。具体的事实经过是: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后被答辩人因急需资金要求答辩人归还该借款,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催要借款紧迫,无力归还该借款,被答辩人让其朋友任某艳出资10万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并让答辩人给任某艳打了10万元欠条。至此,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借了其朋友任某艳的10万元偿还了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该笔欠款。2、被答辩人诉称的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答辩人已将该欠款偿还完毕。具体的事实经过是: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后被答辩人因其弟买房急需资金,要求答辩人归还该借款,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催要借款紧迫,无力归还该借款。被答辩人让其朋友郝某出资10万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并让答辩人给郝某打了10万元欠条。至此,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借了其朋友郝某的10万元偿还了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该笔欠款,因此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该次借款也已偿还完毕、不复存在。被答辩人本应将答辩人的欠条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还。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归还所欠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答辩人再次还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求中的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双方目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辩称,诉状中所述的担保是事实,但在2014年上半年,韩某甲给我说,借丁某的钱已还完,这个事已与我无关了。被告赵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在合同上面写的收条和转款凭证二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韩某甲10万元,并由盛某担保。二、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韩某甲10万元,并由赵某、王某进行担保。三、证人证言。证人郝某证称,我跟着丁某找韩某甲要过钱,但我与韩某甲并不认识。韩某甲不欠我的钱,我手中也没有韩某甲的借条,我也没有把钱给原告。被告韩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笔借款被告韩某甲已通过任某艳偿还完毕。对于济宁银行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笔借款被告韩某甲已通过郝某偿还完毕。二组证据中的借条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韩某甲。证据三,有异议,证言不真实。被告盛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不知情。被告韩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和2月4日的录音资料。丁某和郝某到被告韩某甲家要钱,在场人均有丁某和韩某乙(韩某甲的姐姐)。在录音中,丁某表示,这20万元之前是用的我的,现在基本上不欠我的钱了,就该任姐的10万元,还有一个郝某的,我只是配合俺那两个人做的工作。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录音材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丁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属实。我之所以那样说,是因为我与韩某甲是战友,以自己的名义要账磨不开面子,而且这20万元中确实有任某艳和郝某的钱。被告盛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某甲与原告丁某系战友。2013年11月5日,被告韩某甲与原告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某甲向丁某借款10万元整,被告盛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支付了借款,韩某甲作为借款人、盛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韩某甲在借款合同尾部注明,“今收到丁某借于韩某甲现金拾万圆整。”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某甲又与原告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某甲向丁某借款10万元整,被告赵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同上。原告支付了借款,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赵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付款方式为现金。韩某甲主张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其中由他向某向书写10万元的借条,由郝某将10万元给付了丁某,因此他欠郝某10万元,原欠丁某的相应借款即偿还完毕。郝某出庭作证,否认韩某甲曾向其出具10万元借条及将相应款项给付丁某的事实。韩某甲主张另一笔借条是他向丁某出具了一份向任某艳借款10万元的借条,据此任某艳给了丁某10万元,因此他又欠任某艳10万元,原欠丁某的相应借款即偿还完毕。丁某否认收到过韩某甲打给任某艳的借条。韩某甲认可从未见过任某艳。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向原告丁某借款20万元,被告盛某、赵某、王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某甲主张两笔借款均已还清,但其陈述的还款事实不能成立。其中,被告韩某甲主张向某借款10万元还给丁某,对此郝某予以否认。被告韩某甲主张向任某艳借款10万元还给丁某,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任某艳与韩某甲并不认识,如果丁某需要用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任某艳出具借条,任某艳不应当允许丁某拿一陌生人的借条就支付给丁某10万元。且韩某甲主张已经还款,并没有让丁某出具收条,也没有收回当初的借条等凭据。被告韩某甲出示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该被告韩某甲偿还该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盛某、赵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偿还给原告丁某借款20万元整,并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盛某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王某对其中另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均由被告韩某甲负担,被告盛某,被告赵某、王某各连带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