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鼎盛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田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上海鼎盛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吉田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盛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吉田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四轮定位仪等汽车维修设备。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4次采购了4台四轮定位仪,应付货款72,7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仅支付36,00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基本不持异议,欠款原因是被告经营不善;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采购了4台四轮定位仪,为此原、被告均签订购销合同4份,货款总金额为7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36,000元,余款36,700元未予支付。2013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00元。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合同、出货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对尚欠货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致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吉田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鼎盛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原告负担99.75元,被告负担358.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