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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渡船头上溪滩12-12号。法定代表人:涂艳丽。委托代理人:瞿根,系原告员工。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香。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煤炭买卖关系。双方交易方式为由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处,被告入库后,原告凭入库过镑单及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结账。自2014年5月至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821335.3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1335.3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增值税发票3张;2、发货单、入库单各15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托运;3、原告制作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双方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发生煤炭交易1020.39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有双方的发运单、入库单相对应,共计货款821335.30元未支付。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煤炭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335.30元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煤炭,运送方式为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凭发货单、入库单向被告结算。截止同年7月,双方共发生煤炭交易1020.39吨,计货款为821335.3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发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凭证相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显然构成了违约。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裕昌冶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1335.30元,赔偿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3元,减半收取6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