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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郑永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郑永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邯大路南。负责人韩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负责人郭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邯郸县。被告郑永振,住永年县。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被告郑永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郑永振带人在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交界处实施电焊作业,导致在两公司交界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原料损坏,后成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各方协商于2014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双方各担50%,损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评估结束后被告按评估损失的70%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后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44540元,评估费为5000元。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178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要求让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71178元,依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6月初,我公司计划在厂区内进行旧厂改造,经公司领导及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将该项目对外承包,并且决定不论该项目承包给任何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所有的一切事故全部由承揽方承担,与公司无关,随后公司与永年县一个甄风雷的人达成口头协议,改造工程款按每平米10元计算,如在施工中发生所有事故均由其全部承担与公司无关。二、郑永振与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属于郑永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首先说郑永振不是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只是临时工),公司也没有委托他对外作出调解,其次该调解协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调解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永振辩称,在厂上班期间,由于乔志中操作不当,由消防员鉴定属于人为事故,应由乔志中承担责任。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调解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主体资格及火灾发生的原因。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落款是郑永振签字,他不是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公章,与我公司无关,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提交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成永评估字(2014)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损失数额。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有甄风雷所写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有乔志忠所承建,如发生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在进行旧房改造施工中,在与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交界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原料损坏,成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委托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成永评估字(2014)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格为244540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在厂区内进行旧厂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并且成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委托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成永评估字(2014)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在庭审中第一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所有的一切事故全部由承揽方承担,与公司无关,随后公司与永年县一个甄风雷的人达成口头协议,改造工程款按每平米10元计算,如在施工中发生所有事故均由其全部承担与公司无关”,但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甄风雷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建设,施工方也未提交相关资质证明相佐证。对于第一被告辩称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损失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再辩称:“郑永振与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属于郑永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经庭审调查,郑永振非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法人为郭建波,但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相邻,发生火灾事故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由第二被告郑永振代表第一被告进行签字,其中调解协议第一项为:“双方共同聘请成安县物价局评估公司对甲方因着火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虽签订调解协议时郑永振并无第一被告的委托文件,但事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进行了价格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院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第二被告系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与第一被告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火灾事故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经本院确认:依据成安县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成永评估字(2014)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格为244540元、评估费为5000元,以上共计249540元。综上所述,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71178元(244540元ⅹ70%)、评估费2500元(5000元ⅹ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71178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17367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新鑫(邯郸)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苑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