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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成山与被执行人俞应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成山,俞应传,苗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780号申请执行人段成山,男,1954年10月3日生。被执行人俞应传,男,1966年12月21日生。被执行人苗玉霞,女,1965年12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段成山与被执行人俞应传、苗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土地、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无法进行处置,且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土地、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虽被法院查封但无法进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竞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