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美夫与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狄玉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夫,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狄玉香,蔡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许美夫。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狄德文。被告:狄玉香。被告:蔡云飞。原告许美夫与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文公司)、狄玉香、蔡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狄玉香、蔡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狄玉香因经营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王,后由被告蔡云飞结算,被告德尔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15元,原告催讨无果。被告狄玉香作为实际经营者,被告蔡云飞作为结算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德尔文公司支付货款15315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狄玉香、蔡云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支付货款15300元。被告德尔文公司、狄玉香、蔡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德尔文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王,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5300元。被告狄玉香、蔡云飞为被告德尔文公司职员,经办入库、结算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采购合同、出库单、被告蔡云飞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尔文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未付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可以要求买受人被告德尔文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而要求经办人狄玉香、蔡云飞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夫货款人民币1531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美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