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海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峰,无业。被告人周海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海峰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工业园由东向西往原227省道(现更名为相城大道)路口倒车时,与沿原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搭载被害人付某乙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陆某乙、付某乙倒地受伤,被害人陆某乙、付某乙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海峰弃车逃逸。被告人周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海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海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陆某甲、付某甲、耿某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海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