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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打工人员。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客车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口,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6.3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冀A×××××号小型客车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口,与前方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依法采集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由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从王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39mg/100ml,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贾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但起诉书将被告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指控为冀A×××××打印错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