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吉园、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园,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园(绰号“僦毛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老黄”),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3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园、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吉园、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吉园、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吉园在大冶市东风路四号工地租住房内,通过被告人黄某将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每粒60元的价格,分别出卖给熊某2粒、柯某甲2粒、曹某、叶某、冯某各1粒(均另案处理),获毒资人民币420元。2、2014年8月6日晚,柯银贺(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捕。次日凌晨,柯银贺带民警到被告人张吉园位于大冶市东风路荟萃北路甘家湾109号502室租住房,将被告人张吉园抓获,民警当场查获77粒圆形药片和3管无色晶体。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送检的77粒圆形药片净重7.39克,3管无色晶体净重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大冶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吉园、黄某及柯银贺、熊某、柯某甲、曹某、叶某、冯某的尿液均显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吉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熊某、曹某、柯某甲、冯某、叶某、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吉园、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吉园、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张吉园贩卖毒品8.35克,被告人黄某向多人贩卖毒品0.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吉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吉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吉园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出租屋内查获的7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管甲基苯丙胺(冰毒)系供其个人吸食所用,原判将该毒品计入犯罪数量不当,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吉园、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吉园提出的公安机关从其出租屋内查获的7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管甲基苯丙胺系供其个人吸食所用,原判将该毒品计入犯罪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吉园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判将从其出租屋内搜查出的7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管甲基苯丙胺计入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吉园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吉园、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向多人贩毒、多次贩毒的,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吉园贩卖甲基苯丙胺8.35克及上诉人黄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考虑二人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张吉园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须兴审 判 员  贾华斐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