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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利舜、徐利正等与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舜,徐利正,徐丽华,陈树英,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徐利舜,居民。原告:徐利正,居民。原告:徐丽华,居民。原告:陈树英,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吴怀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平,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舜、徐利正、徐丽华、陈树英××被告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舜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吴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舜、徐利正、徐丽华、陈树英共同诉称:2012年5月30日,我们的亲属徐春山,因在田间劳动不慎被镰刀划伤而去被告处治疗,经医生陈恒岳检查,确诊为左小腿外伤伴感染及糖尿病,要求住院治疗。住院第二天,患者出现发热、出汗、抽筋、疼痛等症状,第五天还增添了张口困难等情况,第八天病情恶化导致徐春山休克、昏迷而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处抢救。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破伤风,抢救两天后死亡。我们认为,被告明知受害人因外伤感染,在入院后没有及时使用抗毒素及其他对症治疗,对受害人出现的发热、抽筋、出汗、疼痛、张口困难等症状,也没有密切关注,直至受害人昏迷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都没有能诊断出受害人病情,被告过失延误了受害人最佳抢救时机,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事发后,我们××被告因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现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徐春山死亡的各项损失费91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辩称:原告方亲属徐春山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我院诊断正确、处理得当,其死亡后果××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方亲属徐春山因左小腿外伤后疼痛伴发热十天在被告处诊治,并于当日由被告收治住院治疗。因徐春山病情进一步严重,其于2012年6月6日从被告处出院,同日转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8时,东台市人民医院向患××危通知单。6月8日,患者神志淡漠、呼吸困难,自动出院后死亡。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8694.07元。2013年2月27日,徐春山近亲属原告徐利舜(徐春山长子)、徐利正(次子)、徐丽华(女儿)、陈树英(徐春山之妻)共同诉来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患者外伤,但在24小时内未进行破抗注射,未密切关注患者症状,未能正确诊断,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受害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徐春山医疗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61329元。在本院委托盐城医学会进行鉴定,四原告从程序上撤回起诉。2013年8月20日,盐城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专家鉴定意见为: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原告方对该鉴定不服,本院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后,专家意见为:医方存在的过错××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现四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篡改病历、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作出医疗损害不公正鉴定,再次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徐春山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380元,后将请求变更为91675元。审理中,原告方对被告提交并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中引用其内容的2012年6月2日病程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病程记录中的患者家属“徐利舜”签字非徐利舜所签,对其笔迹申请文检鉴定。经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徐利舜”签名××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另查明:一、被告对患者徐春山的诊断为:左小腿裂伤(0.8Cm裂口)伴感染、糖尿病。入院、出院诊断相同。住院期间被告以控制感染、控制血糖为治疗原则。患者转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为:破伤风、糖尿病乙型、高血压。治疗原则:补液、抗感染、注射破伤风免痛风球蛋白。中和破伤风游离毒素、控制和解除痉挛。二、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6日记载的“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病历单(一页),在原告方于2013年的首次诉讼中证据交换时【详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028号案卷】,原告方提交给被告质证的为原告方向被告调取的13页病历资料,不含上述一页病历单,该页病历单系本院委托鉴定时被告方提交。盐城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在鉴定书中均引用了其中内容。审理中经质证,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曾向患者家属建议去上级治疗诊治的事实。三、江苏省医学会在鉴定中认为被告存在的过错1、病史记录不够详细完整,体检中“急性内容”缺乏具体描述等。2、病情观察不仔细、没有意识到破伤风的可能性(受医学及临床经验所限)。以上事实,有患者在被告处及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徐春山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徐春山最终死亡是“破伤风”病情迅速进展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死亡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病史记录不够详细、完整,对病情观察不仔细,临床经验不足,没有意识到破伤风的可能性;再者,病历单中2012年6月4日被告经治医生关于“建议去上级医院,家属还在协商”的记载,两级医学会在鉴定书中均作了引用,认为被告已履行相应告之义务,但该记载内容无患者家属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记载,且2013年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时,被告方并未将其提交给原告方质证,现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虽然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医疗损害鉴定对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考虑的是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仅局限于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认定。被告的临床经验不足、观察不仔细致未能考虑破伤风的可能而采取相应治疗措施以及未能及时履行转上级医院医疗诊治告知义务等治疗行为的过错与徐春山病情迅速恶化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其上述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以徐春山死亡损失的20%为宜。关于患者死亡损失,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6788.56元;患者徐春山生于1939年6月7日,死亡时间2012年6月8日,死亡赔偿金应为13258元*7年=92806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两级医学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5400元;文检鉴定费2000元,合计182988.06元。对以上损失,文检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6197.61元(180988.06*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利舜、徐利正、徐丽华、陈树英36197.61元;二、驳回原告徐利舜、徐利正、徐丽华、陈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徐利舜、徐利正、徐丽华、陈树英承担92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吴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