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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荣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罗荣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罗荣结,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缤纷年代夜总会员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通过网上追逃系统抓获,同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勇、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被告人罗荣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荣结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缤纷年代夜总会与阮某某发生纠纷,后阮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叫上其朋友邱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该夜总会找罗荣结讨要说法。在这过程中,被告人罗荣结与对方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猎刀将被害人邱某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因锐器致腹部肝脏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荣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罗荣结赔偿邱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31133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交了金额为40547.82元的医疗发票(含护理费)、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票据、年收入72000元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罗荣结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罗荣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荣结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缤纷年代夜总会与阮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阮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遂邀约叶某某、陈某某和被害人邱某到该夜总会找被告人罗荣结处理此事,双方见面后开始互殴,被告人罗荣结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邱某杀伤后逃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因锐器致腹部肝脏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荣结在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金领花园附近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被打伤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含护理费)40547.82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因腹部外伤致肝贯通伤、韧带撕裂经手术修补后属九级伤残,邱某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90号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罗荣结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荣结的辩护人辩称罗荣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结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邱某杀成重伤,达到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1947元,有医疗票据、鉴定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遭受的损失,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罗荣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荣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罗荣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邱某五万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9771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53元)。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