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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知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孟宪娟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36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娟,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足进袜行经营者,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楼******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赵春辉,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孟宪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孟宪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告孟宪娟委托代理人赵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5月,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浪莎品牌价值12亿元。孟宪娟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假冒“”商标连连裤袜的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影响了浪莎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浪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孟宪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孟宪娟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孟宪娟负担。被告孟宪娟辩称:孟宪娟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有进货票据和付款凭证为证,销售商有浪莎公司的授权书。孟宪娟没有侵犯浪莎公司的商标权,不应赔偿浪莎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浪莎公司和孟宪娟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浪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浪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A2.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孟宪娟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A3.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浪莎公司对“”、“”商标享有商标权。证据A4.《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2002年3月12日,“浪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A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浪莎”牌针织品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商品。证据A6.(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5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孟宪娟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A7.浪莎公司的连连裤袜外包装照片。拟证明:孟宪娟销售的连连裤袜与浪莎公司生产的正品不同,系假冒商品。证据A8.案件代理费票据。拟证明:浪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孟宪娟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处去公证没有录像,不能证明公证处公证员到场公证。对证据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孟宪娟销售的连连裤袜有合法来源。对证据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孟宪娟销售的连连裤袜是真实商品,该费用不应该由孟宪娟承担。孟宪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浪莎公司2014年3月1日的《授权书》。内容为:浪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授权边鲁挺为我公司“浪莎”袜子系列产品在国际贸易城三期一楼30608店面销售与销售服务的代理商。授权经营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拟证明:销售商有浪莎公司的授权,销售的是浪莎公司商品,孟宪娟不构成商标侵权。证据B2.票据、付款凭证、名片。拟证明:孟宪娟销售的浪莎商品有合法来源。浪莎公司对孟宪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和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B1是复印件,该授权书的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与本案无关。证据B2票据上没有销售商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进货的商品;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进货的商品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孟宪娟对浪莎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孟宪娟举示的证据B1授权书系复印件,无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经营期限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浪莎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孟宪娟举示的证据B2票据、付款凭证系原件,可予认定。本院查明: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是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筒袜、短筒袜、袜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公司。2010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是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公司。2008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浪莎公司生产的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外包装使用了品牌代言人徐熙媛(大S)的照片及“”商标,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文字的圆形防伪标识,适合臀围为85—100㎝,腿部成份为锦纶81.3%,氨纶18.7%,标注了产品色号。孟宪娟系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足进袜行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2F2-33号,经营范围:购销、针织品,成立日期:2013年5月31日。2012年3月2日的建设银行付款凭证记载:终端号:3306762550168-01,商户名称:个体工商户边中德,交易时间:2012年3月2日,金额:6,180元,流水号:12030215924156。2012年3月2日的浪莎集团票据记载:品名:V601,数量:40,单价:58.6,金额:2,344;品名:8756,数量:40,单价:65.3,金额:2,612;品名:水晶丝(2双),数量:144,单价:8.5,金额:1,224,共计:6,180元,哈尔滨-南十六赵春辉,电话:189XXXX****,地址:国际贸易城三期75号门D区1街30608专卖店,店面电话:0579-8536****,手机:136XXXX****、138XXXX****,户名:寿粉钗、边中德。孟宪娟举示的名片记载:浪莎集团,边鲁挺、寿粉钗,地址:国际贸易城三期75号门D区1街30608专卖店,店面电话:0579-8536****,手机:136XXXX****、138XXXX****。2013年7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5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满霞称为维护本公司产品信誉,打击假冒产品于2013年7月5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张秀云、工作人员周厚朴的监督下,申请人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满霞于2013年7月5日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2F2-33号,俞满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浪莎”字样的丝质连连裤袜一包(6双),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1张。俞满霞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秀云、工作人员周厚朴现场监督。随后,公证人员监督俞满霞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1楼,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俞满霞将保全物品装入公证材料袋后,公证人员在保全物品的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凭证和名片的复印件与俞满霞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买物品及取得的购物凭证和名片封存后交给了俞满霞留存。后附照片7张。《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2F2-33号》销售单记载:商品名称:连裤,数量:1包,单价:42元,金额:42元,床电:0451-88993312、电话:189XXXX****、136XXXX****,户名:孟宪娟、赵春辉。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装纸袋,袋上贴有“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2F2-33号”标签,袋内有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6双;连裤袜的包装上有徐熙媛(大S)的照片、“”注册商标、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的圆形防伪标识及“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臀围85-105cm”、“货号8730”、成分:腿部:棉纶80%,氨纶20%、“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公证处封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货号8730)与浪莎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货号8730)在外包装上存在着代言人坐姿、衣着、发型不同,使用文字不同,适合身高范围不同,防伪标识图案及大小不同,正品无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等诸多不同之处。2015年3月17日,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取浪莎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浪莎公司述称:浪莎公司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从外包装上看,产品代言人的坐姿不同;浪莎公司正品上没有中国奥委会供应商的标识;浪莎公司正品外包装背面关于商品的技术参数以及货号均在包装的正下方,位于中间位置,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应信息偏向于右下方;浪莎公司正品的圆形防伪图标在包装背面的右下角,在说明文字之上,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图标在包装背面的左下方,明显不同。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的涉案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权有效。孟宪娟对此没有异议。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宪娟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故本案应适用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浪莎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及经公证取得的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足进袜行销售的被诉侵权连裤袜实物和所开具的销售单,证明孟宪娟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孟宪娟亦予承认。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足进袜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收取货款、出具发票,其业主孟宪娟应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孟宪娟举示的浪莎集团票据,不包括被诉侵权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不能证明孟宪娟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浪莎公司。孟宪娟举示的付款凭证、名片,没有记载商品货号、名称等具体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且不论孟宪娟举示的《授权书》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即使按照该《授权书》,其授权经营的时间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孟宪娟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相反却进一步证明,孟宪娟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孟宪娟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浪莎公司的商品,有浪莎公司的授权,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孟宪娟销售的被诉侵权连裤袜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浪莎文字。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上存在着代言人坐姿、衣着、发型不同;使用说明文字不同;防伪标识图案及大小不同;正品无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等诸多不同之处。孟宪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浪莎公司的真实商品。孟宪娟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浪莎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浪莎公司诉请孟宪娟停止销售侵害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合法,应予支持。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由于孟宪娟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孟宪娟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情况,根据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孟宪娟的赔偿数额。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孟宪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孟宪娟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孟宪娟负担50元,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榆德代理审判员  杨宝鑫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