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让菊与向明建、杨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让菊,向明建,杨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吴让菊,女,生于1951年12月28日,汉族,通川区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建,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通川区人,大专文化,系达钢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臣,女,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通川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向明建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杨春梅,女,生于1990年1月4日,汉族,巴中市南江县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让菊诉被告向明建、杨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让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向明建委托代理人李臣,被告杨春梅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明建驾驶被告杨春梅所有的川Y577**号小型越野车,从达州市广电方向往金兰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肇事处时将正在人行道通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上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额部挫裂伤等,达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两被告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执行,但对原告主张的康复理疗及护理费已明确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无法下地行走,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861.22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61.22元、护理费2880元(36×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681.22元。原告为佐证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2、(2014)通川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3、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共计8861.22元。被告向明建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就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系重复主张,不同意支付。被告向明建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春梅辩称: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付。被告杨春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明建借用被告杨春梅所有的川Y577**号小型越野车,从达州市广电方向经永兴路往金兰路方向行驶,即日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肇事处时将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两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向明建赔偿原告吴让菊经济损失56427.7元,被告杨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执行完毕。其中,该判决书对原告的康复理疗费、康复护理费,明确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伤痛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损伤后关节炎;左桡骨远端骨折恢复期;左胫骨平台骨折恢复期;骨质疏松症。2015年1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8861.22元,出院医嘱:减轻体重、适当运动;加强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肖晓均护理。同时查明,川Y577**号车于2013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23日保险到期,事故发生时,川Y577**号车不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吴让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产生的损失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获得赔偿,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系重复主张,其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明建借用被告杨春梅所有的川Y57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川Y577**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向明建与被告杨春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4天,主张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应予支持;原告病历记载无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72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部分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出租车费发生原因,但考虑到事故后,原告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61.22元、护理费28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761.22元。被告杨春梅已对原告损失56427.7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损失应由被告向明建、杨春梅连带赔偿原告1276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让菊经济损失12761.22元,被告杨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向明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四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