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温丽芳诉刘志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芳,刘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93号原告温丽芳,女。被告刘志霞,女。原告温丽芳诉被告刘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份至同年7月23日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经营的14240200号彩票站售卖彩票。期间被告数次从彩票站营业款中借支现金用于其生活开销,直至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结算营业款及工资时,被告共欠原告现金2077元,并出具欠条一支,且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归还欠款500元,剩余1577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7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份至同年7月23日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经营的14240200号彩票站售卖彩票。原告提出被告受雇期间数次从彩票站营业款中借支现金用于其生活开销,直至2014年7月23日结算营业款及工资时,被告共欠原告现金2077元。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14240200彩票站现金贰仟零柒拾柒元整(2077)至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归还欠款500元,剩余1577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77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彩票站工作时年龄为17岁,但其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4240200号彩票站系原告温丽芳开设经营代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丽芳欠款157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