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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琴与张公健、李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张公健,李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琴,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公健,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李霞,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琴与被告张公健、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邓璞,被告张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3年8月26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颖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泺大街路口时与被告张公健驾驶的被告李霞所有的鲁AFU3**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琴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了本次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公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李霞未对鲁AFU3**号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公健、李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共计84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公健辩称,原告王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依法赔偿。鲁AFU3**号车辆是李霞的车,是我从工地上借来的,但不是李霞借给我的。我借车是为了中午回家吃饭。被告李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王琴驾驶阿米尼电动自行车沿颖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泺大街路口因违法闯红灯信号,适遇被告张公健驾驶的鲁AFU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琴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神经损伤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3944元。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公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公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王琴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舜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琴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琴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4、被鉴定人王琴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建议由受诉法院结合营养期限及当地支付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5、被鉴定人王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原告王琴。鲁AFU3**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霞,被告张公健为该车辆的借用人。鲁AFU3**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公健对原告王琴主张的医疗费33944元、误工费16000元、辅助器具费774元、鉴定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表示无异议。原告王琴对被告张公健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其现金60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舜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社保缴纳证明、员工收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王琴主张被告张公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当由被告张公健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张公健认为其应承担10%的责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闯红灯是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公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相比张公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公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王琴与张公健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二、护理费。原告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出院后68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王超(原告王琴之夫)请假45天扣发工资6000元,护理人员王钰(原告王琴之妹)请假55天扣发工资4000元,护理费共计10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超、王钰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事故发生前工资单各三份、扣发证明各一份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公健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原告王琴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住院期间16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68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间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仅凭事故发生前工资单及扣发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天×80元×2人)+(68天×80元×1人)=8000元。三、交通费。原告王琴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张公健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出差管理办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16天,共计1600元。被告张公健认为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区实际,该标准适用每天30元较为适当。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30元/天×16天=480元。五、营养费。原告王琴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100元×12周×7天=8400元。被告张公健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2周(84天),对于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30元×84天=25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公健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琴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再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公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王琴与张公健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因肇事车辆车主李霞未依法为鲁AFU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霞应与侵权人被告张公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张公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公健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共计35074元。被告李霞应对被告张公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张公健再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4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504元、二次手术费16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7668.8元。被告张公健已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共计35074元。二、被告李霞对被告张公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4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504元、二次手术费16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7668.8元。扣除被告张公健已支付的6000元后,被告张公健再支付原告王琴1668.8元。四、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王琴负担948元,被告李霞、张公健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