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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朝福与王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福,王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闫朝福,居民。被告王祥顺,居民。原告闫朝福与被告王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祥顺因需向原告闫朝福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闫朝福现金12000元正(壹万贰仟元正),欠款人王祥顺,2014.5.28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朝福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闫朝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顺因需向原告闫朝福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闫朝福称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且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对闫朝福要求王祥顺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朝福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祥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祥顺承担。该费用原告闫朝福已预交,由被告王祥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闫朝福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怡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