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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1时57分许,在上饶县滨江西路樱花公园中段路段,被害人林某无证并醉酒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撞到由正在该地停车等候的潘某无证并饮酒驾驶的“步阳”牌二轮电动车(该车搭乘张某乙)后,林某倒地并摔倒在路中间,此时,被告人张某甲持A1A2证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号低平板半挂车途径此地,该车赣E×××××号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到林某头部,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且有证人潘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其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