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岭与被告刘玉伍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刘玉伍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王俊岭,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玉伍,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俊岭与被告刘玉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俊岭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被告刘玉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岭诉称,2014年11月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去竹沟法庭办事,在法庭门口碰见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用拳头和膝盖朝原告腰、腿部多次猛烈击打。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4.75元。被告刘玉伍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及其家人也殴打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种子纠纷到法庭问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捶打原告,并用膝盖顶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诊断为:1、左腰部外伤;2、右股部外伤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44.7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竹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捶打原告、并用膝盖顶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自己被原告及其家人殴打,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44.75元、误工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854.7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308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岭各项损失共计30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静 关注公众号“”